第六十九章再赴临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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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日,阿蛮叫财务科刘会计到临海县临海老公鸡餐饮有限公司收取顾问费五万元。公司行政科长猫头(真名毛头)安排财务会计将五万元人民币从公司账号打入了星河律师事务所的账号。然后从公司档案室里拿出王爱红诉张大勇重婚一案的一沓材料,顺手交给刘会计,让她转交给阿蛮。
刘会计回到星河律师事务所以后,就找到了阿蛮。将猫头交给她的材料又转交给了阿蛮。
这是一组刑事自诉案件材料包括刑事自诉状一份和三份证据复印件。
王爱红在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张大勇重婚罪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张大勇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一百万元。
上述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去年六月纷以来,被告人张大勇无视国法,在和自诉人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临海老公鸡七分店店长高红公开以夫妻身份租房共同居住。一直居住至今,仍然没有分居。严重违背了国家刑法的规定,也严重伤害了自诉人的感情。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自诉人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所附证据三份,一是从房主处复印来的租房合同一份;二是公安机关同被告人谈话笔录一份,被告人在笔录中承认。自去年六月份以来,因与对象闹矛盾就与案外人高红住在一起了;三是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磁带一盘,物证当庭提供)。是自诉人将微型录音机放置在高红所租房隐秘处偷录所得。从录音文字整理稿上可以反映高红与张大勇的日常生活情况。
阿蛮正在阅读上述材料,小刘走了进来:“临城中级法院寄来一份开庭通知书。”
小刘边说边把一份快递单递给了阿蛮。阿蛮拆开一看,果然像快递单正面上备注的材料名称一致,是临城市中级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定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九时在临城市中级法院第十五法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征文县五交化公司上诉案。请被上诉人临海县五交化公司代理人李阿蛮律师准时参加庭审。如无故不出席庭审,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小刘,你叫小张来一下。”阿蛮看完通知书后对小刘说。
“好的,李哥。”刘大全答应了一声就出去喊小张了。
过了五六分钟,小张推门走了进来:“李哥,你找我?”
“嗯,是的,张总案子的材料送过来了,我刚才初步看了一下,你把材料拿过去再和小刘等人认真研究研究,你过几天制作一个较为完整的应诉方案。报给刑事业务副主任蒋荣同志审查签批受理意见。然后按业务流程将蒋主任签批意见报季东明同志批办。这个案子就由你担任主承办人,我来协助你,相信你会把这个案子办好的。”阿蛮用信任的眼光望了望小张。
“李哥,这个,我能行吗?”小张有些磕磕巴巴的说。
“没事,刑事辩护业务是我们律师的主要业务,你不锻炼一下怎么能行呢?总之是胆子要大,心要细。遇到不懂的问题要多请教老律师,老同志。我们所老律师,老同志还是比较多的。”阿蛮向小张交代了一下工作要点,就向小张挥了挥手,让他出去办吧。
寒冬的离去虽然有些依依不舍,但春天的脚步还是缓缓地来到了。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九时,临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五审判庭准时对征文县五交化公司上诉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
审判长和两名审判员庄严的步入法庭。
审判长宣布开庭:“这个案子第一次开庭结束以后,本庭依法对上诉人征文县五交化公司存储争议化肥的仓库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且依据上诉人申请,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对勘查现场的化肥质量进行了鉴定。现向双方当事人出示现场勘察笔录、相关鉴定报告各一份和现场照片五张,请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审判长说完就将一式两份的证据材料让法警交给李阿蛮和对方的代理律师。
阿蛮接过材料认真看了十多分钟:“对这三组证据反映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从外包装上看这些肥料和我方出售给上诉人的肥料高度相似,但是其内容物是否为我方出售物不能确定。从鉴定材料上看,该批化肥不符合国家标准。而我们出售给上诉人的化肥是合格的。我方在一审时也出示了合格证。对方在一审中对我们出示的合格征也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
上诉方代理律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外我们对生产厂家的生产科工作人员鲁兵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现向法庭举证。”
审判长:“请法警将该份证据传给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审阅并质证。”
阿蛮认真阅读接过的材料后说:“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即便这份材料是真实的,鲁兵也只是说曾经卖给我们过一批不合格化肥,受到过行政处罚,但也不一定就是我们卖给对方的这批化肥。”
审判长:“现在休庭。合议庭合议。三十分钟以后作出判决,请各位诉讼参与人现场休息。”
三十分钟后,审判长和两名审判员步入法庭审判席。
审判长:“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勘查现场的一吨化肥系被上诉人临海县五交化公司出售。该批化肥不合格,价款人民币一千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化肥不合格的意见,因其他化肥均已售出,业已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化肥不合格。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征文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征文县五交化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临海县五交化公司货款人民币九千元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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