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章 各执己见抒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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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一审判决,艾可元摇头,不甚赞同地道:“为什么我感觉芷州法院很偏袒我们公司啊?几乎是我司的主张基本上都支持,供应商的主张大多都不支持,连最后的案件受理费也是供应商负担大头。该不会因为我们北涵总部在芷州,公司把当地政府搞定了吧。”
安楚宁道:“你说的这个也未必没有可能,只是法院判决毕竟都要讲一个‘理’字,要靠证据说话,就目前看起来一审的判决没什么大问题,后面还有二审,我们先看下去再说吧。”
龙竞厂、易玛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竞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合同中确认截止合同签订之日双方之间的往来已经全部结清条款的效力认定错误。从合同“账款核对与支付”条款的内容看,向卖方结算、支付全部货款是买方的两项义务,该条款的内容表明:截止合同签订日,卖方提供增值税□□且账期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及支付完毕;卖方认为有未支付的货款,且在期限内未提出主张,则视为双方对签订日前实际交付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且付款账期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异议,结算结果不再改变,但不否定买方有按□□金额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因此,签署本条款并不能证明易玛公司已将全部应付账款全额支付。二、一审判决“确认x012年1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往来已全部结清”系事实认定错误,其因此不支持龙竞厂就此前货款的主张亦错误。1、根据合同条款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已全部结清,双方账务虽结算清楚,但不能代表易玛公司已付清应付账款,其还需要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实际给付;2、x012年1月1日之前双方的往来中至少有x011年3月至12月的往来系在x012年1月进行结算,付款更在此后,所以不可能在x012年1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及付清全部账款;3、龙竞厂提供的供货付款明细证明易玛公司共欠货款133681575元的事实存在,结合x012年1月1日之后龙竞厂的供货及易玛公司的付款情况,课证明易玛公司并未将x013年1月1日之前的往来全部结清。三、龙竞厂与易玛公司之间系滚动结算的供货关系,一审判决仅核算x012、x013年往来,人为割裂了双方之间的滚动供货关系,明显不当。四、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易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退货事实的认定未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1、双方当事人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供货方同意接受退货,买方不享有不退货奖励;2、《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对“因销售不佳买方不再陈列销售之商品”,买方以负数订单或退货单的书面形式通知卖方退货,故易玛公司根据该约定以传真形式书面通知龙竞厂退货,并在双方网上对账系统中将退货单号、金额等上传供卖方核对,此系双方合作以来长久形成的交易习惯。对于“销售不佳”的定义,合同约定为商品于陈列销售情况下七天未售出一个。对于买方退货是否符合合同的该条约定,应由卖方龙竞厂举证;3、易玛公司对欲退货部分已书面通知龙竞厂,其未领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易玛公司关于退货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龙竞厂的上诉,易玛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本合同签订日卖方已经实际支付并且已经开具增值税□□、约定的账期已届满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如有异议,必须在五日内提出,否则双方不再保管相应的凭证和文件。该条款约束的是双方当事人,未限制任何一方的权利或者加大任何一方的义务,对双方均是公平的。因此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表明x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账目双方已经结清,尚未结清的仅是x012年1月1日以后的货款。综上,龙竞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针对易玛公司的上诉,龙竞厂答辩称:易玛公司主张的退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情绪,此系其为应诉而采取的诉讼措施,其退货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龙竞厂认为一审遗漏了x012年1月1日之前的双方交易往来事实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龙竞厂于x012年1月14日开票29963976元,其对应的供货发生于x012年1月1日之前。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012年1月1日之前的货款易玛公司有无付清;退货数额如何认定。
材料到此结束,法务处长在给予充分的提示后掐掉了后续的二审判决过程,留给他们思考。
余佑安那边,吕丹丹的脑子已经变成一团浆糊:“这都什么跟什么?本来看完一审还以为一审判的蛮对的呢,怎么现在这么多上诉理由,搞死人啦。”
全艺依眉头紧锁,盯着手上的材料看了又看,看的纸都被看出一个洞来也没看出任何名堂。
余佑安笑笑,在材料上涂涂划划,片刻后道:“好了,答案出来了。”
“啥?”
“什么?”
吕丹丹和全艺依同时惊呆,继而一脸崇拜地缠着他为她们讲解。
安艳华这边,艾可元思索良久,道:“针对双方的上诉理由,我觉得供应商有道理,没法确认x012年1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往来已全部结清,就像供应商说的,双方账务虽结算清楚,但不能代表我们已付清应付账款,我们还需要提供付款凭证证明我们已经实际支付。”
“而我们公司的上诉理由很奇怪,估计就是为应诉而采取的诉讼措施,随便找个理由瞎掰。虽说是合同约定,但对于“销售不佳”的定义,为什么是由供应商举证,对于这条不能理解。不过我们对欲退货部分书面通知了供应商,对方自己没领取那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点我赞同我们公司。”
安楚宁道:“其实看过一审再看二审已经很明确了。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012年1月1日之前的货款易玛公司有无付清;退货数额如何认定。那我们就研究清楚这两点。”
“第一点,关于x012年1月1日之前的货款易玛公司有无付清问题。这点在一审中已非常明确地予以说明。合同第十条虽为我们制定的格式条款,但条款内容仅涉及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是否结清的事实方面的确认,不存在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采信我们对己不利的自认并无不当。至于龙竞厂上诉称“双方账目结清并不表明款项已实际支付,易玛公司应提交款项支付凭证”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合同第十条载明“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想要货款支付完毕”,即不仅账目结算清楚,应付款项也已支付完毕;而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如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确认已结清的货款提出异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但对于一审查明的供货时间发生在x012年1月1日之前,开票时间发生在x012年1月14日的29963976元,与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条件不符,不能确认在在x012年1月1日之前改款项已支付完毕。而且材料中也未体现出我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在龙竞厂x012年1月14日开票之后其支付了该款,故该款应包含在我司的应付货款中,原审法院对龙竞厂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是不当的。
“第二点,关于退货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虽说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买方有权退货的情形,并同时对“销售不佳”做了定义,即“商品于陈列销售情况下七天未售出一个”。但我司无证据证明退货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故原审法院对除龙竞厂认可收到的退货外的其余退货均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卓似萍认真听完她俩的观点,道:“我觉得好像楚宁说的更有道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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