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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国家的强制力明确向内幕交易开战始于1933年的美国《证券法》,该法的第16节是美国乃至世界上禁止内幕交易的祖父条款。香港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则姗姗来迟,直到1974年才在当时的《证券条例》中规定了对内幕交易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补救措施。尽管已经迟到,更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条款在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得到执行。
1978年,港英政府修订《证券条例》,开始系统地规范内幕交易行为:(1)规定了内幕交易的定义;(2)成立内幕交易审裁处,负责有关内幕交易案件的调查与审理;(3)授予内幕交易审裁处及证监专员进行调查所必需的权力。此后不久,香港财政司于1980年7月12日根据《证券条例》第141条(h)的授权,向内幕交易审裁处提交了第一起内幕交易案件。由于这次修订没有对内幕交易规定刑事惩罚措施,也未提供民事救济手段,毫不奇怪,这在实践中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第一起内幕交易案件也这样因证据不足、涉案人不构成内幕交易而告终。
80年代,英国本土的反内幕交易立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80年的《公司法》在第5章中第一次对内幕交易进行规范,随后的1985年《公司证券(内幕交易)法》(companysecurities(insiderdealing)act1985)和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financialservicesact1986)又进一步扩大了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如此,深受英国影响的香港也亦步亦趋,开始着手对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作第二次修订,以英国的上述立法为蓝本,于90年代初出台了规制内幕交易的两部主要法律:《证券(利益披露)条例》(securities(disclosureofinterests)ordinance)和《证券(内幕交易)条例》(securities(in-siderdealing)ordinance)。
可以说,1987年的股灾对香港的证券市场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而个中原因不乏相关利益人的内幕交易行为。香港遂于1988年引进了信息披露制度,制定了《证券(利益披露)条例》,但这个条例直到1991年才宣布生效。《证券(利益披露)条例》的目的在于公开内部人的持股及其变动情况,防止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该条例规定了两类人负有利益披露义务,一类是公司管理人员,包括董事、行政总裁(chiefexecutives)及实际上履行董事、行政总裁职能的有关人员。其中,行政总裁相当于国内《公司法》所规定的经理,在香港行政总裁是指由公司聘用的、在董事会的直接授权下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负责公司业务活动的人,公司可以有一个或多个行政总裁;另一类是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的大股东(substantialshareholders),并且包括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受其控制的机构(acorporationcontrolledbyhim)。这两类人员在开始担任职务时或开始取得相应地位时,都负有初始披露义务;此后,如果股份或地位发生变动,还要作持续的信息披露。至于需披露的内容及时间,要严格遵守条例的规定。
《证券(利益披露)条例》实际上是香港为防止内幕交易所设立的第一道防火墙(firewall)。但是,对付这样一种复杂的违法行为,光是预防性措施远远力不从心。当前道防火墙被突破后,内幕交易将遭遇到更加严厉的法律壁垒—《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于1991年9月1日和《证券(利益披露)条例》同时生效,随后于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1997年、1998年多次修订,以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及惩治内幕交易的需要。《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由导言、内幕交易、内幕交易审裁处、上诉及其他杂项共5部分、36节(原来共有44节,后将37-44节删去)及其附件a-《证券(内幕交易)(命令注册)规则》组成。
也即是说,香港证券真正对内幕交易开始调查,始于九一年。在此之前,香港证券弊病丛生,内幕交易并不罕见。手机用户请浏览阅读,更优质的阅读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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